第一層分類

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必成立洗錢罪

司法實務|刑事責任與洗錢防制

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,最高法院大法庭怎麼說

正犯與幫助犯如何區分?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構成要件與金流斷點判斷

先看重點結論

  • 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,本身不必然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
  • 是否成立洗錢罪,關鍵在於是否參與後續掩飾、隱匿金流的實行行為
  • 若僅提供帳戶、未參與提款,且未造成金流斷點,原則上不成立正犯
  • 若明知帳戶將用於洗錢,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,可能成立洗錢罪幫助犯
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
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,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,並予提領,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?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者,亦有採否定說者,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,將因所持不同見解,致異其結果,有違公平原則,認此屬實務上新興、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,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,因此,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,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,惟仍有不同之見解,乃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311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,請求統一法律見解。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、辯論後,認為:
(一)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,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,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:
1.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,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「不法原因聯結」,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,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,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,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,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,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,並不以「特定犯罪已發生」或「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」為必要。
2.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,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「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、持有」,即不以「明知」為限,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「明知」之要件,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(直接故意),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(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)。
3.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,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,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,即無收受、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,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,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、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。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、隱匿行為,目的在遮掩、粉飾、隱藏、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,須與欲掩飾、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(事實接觸關係)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,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,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,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,未造成金流斷點,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、去向及所在之作用,須待款項遭提領後,始產生掩飾、隱匿之結果,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,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,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。

(二)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,為掩飾、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,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、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,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,因已造成金流斷點,該當掩飾、隱匿之要件,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。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,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,以利洗錢之實行,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。基上,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宣示: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,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,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;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,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」。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,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,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,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。

為何需要大法庭統一見解

實務對是否構成洗錢罪見解分歧,若任由個案各自判斷,將影響裁判一致性與公平性。

金流是否產生斷點

是否因提款行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,是判斷掩飾、隱匿效果的重要指標。

主觀認識與幫助犯

即使不成立正犯,若主觀上認識帳戶可能用於洗錢,仍可能構成幫助犯。

實務提醒

本件統一見解對於「人頭帳戶」案件影響深遠。 刑事責任不僅取決於行為外觀,更取決於是否參與金流遮斷與主觀認識程度。 提供帳戶前後的行為、對用途的認知,以及是否配合提款,都是關鍵評價因素。

若您或家人涉及帳戶提供、金流使用或洗錢防制相關刑事風險, 建議及早評估實際行為與主觀認識是否可能被認定為正犯或幫助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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