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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賠償

司法實務|土地登記與國家賠償

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賠償責任,是否需要證明過失

強制登記與登記公信下的交易安全,最高法院如何整理地政機關的賠償責任邏輯

先看重點結論

  • 土地登記制度以公示與公信維護交易安全,登記事項具高度效力
  • 依土地法第68條,原則上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結果負賠償責任,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
  • 若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,地政機關得主張免責;賠償範圍以積極損害為限並設上限
  • 土地法第68條屬國賠法的特別規定,原則上優先適用
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
㈠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,採取強制登記原則,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,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,此觀土地法第72條、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。

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,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」,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,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。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,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,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,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,而有不同。

㈢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,同項但書規定:「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,不在此限」,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,免除損害賠償責任;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損害賠償,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」,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,不包括消極損害(所失之利益)在內,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;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:「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,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,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(第1項)。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,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,由該人員償還,撥歸登記儲金(第2項)」,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,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,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,俾分散風險,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。

㈣且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:「國家損害賠償,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」,及其立法理由所示:「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,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,例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、第七十一條……。此等規定,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,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,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,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,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」,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,應優先適用。

㈤準此,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,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,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,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,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。

制度前提

強制登記與實質審查,使登記事項具有高度公信與安定交易的功能。

責任原則

土地法第68條以維護公信與交易安全為目的,原則採地政機關就不實結果負賠償責任的架構。

免責與限縮

受害人可歸責時得免責;賠償以積極損害為限並設價值上限,配合登記儲金制度分散風險。

與國賠法關係

國賠法有特別規定即優先適用,土地法第68條被定位為特別法規範。

常見適用情境與準備方向

可能涉及第68條的情境

  • 登記錯誤、遺漏或不實內容造成權利受損
  • 因不實登記衍生交易損害或權利移轉爭議
  • 需評估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的可能性

通常會被檢視的重點

  • 損害與登記不實之因果關係、損害發生時價值
  • 是否存在可歸責於受害人的因素
  • 損害屬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的界線

若您遇到土地登記錯誤、遺漏或不實引發的權利受損與交易爭議, 建議先釐清登記內容、損害類型與可歸責因素,再評估請求地政機關賠償的策略路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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